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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录入:2018-01-01 更新:2018-01-01 浏览:0 编辑:广西图书馆
基本数据
隶属于:公安司法
发文机构: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市政办〔2004〕5号
成文日期:2004-01-06
颁布日期:2004-01-20
资 源 内 容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市政办〔2004〕5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桂林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一月六日
       
           桂林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一般规定
    第三章  对重点、要害单位的特别规定
    第四章  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
    第五章  政府职责
    第六章  奖惩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和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含有国有、集体资产的股份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保卫机构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管理的组成部分,在单位行政负责人的领导下和当地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四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综合治理、保障安全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五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负总责,其下属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由该下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按照权限分工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一般规定
    
    第七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将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纳入单位内部管理;
    (二)组织制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计划;
    (三)依照本规定设置保卫机构、配备保卫人员;
    (四)保障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所需经费和装备;
    (五)定期布置,检查治安保卫工作;
    (六)处理涉及内部安全的重大问题;
    (七)决定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奖惩事项。
    单位法定代表人可以确定单位其他负责人具体负责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八条  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单位应当对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建立以法定代表人负责制为核心的治安保卫责任制。要制定《内部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书》,单位内部各部门要与本单位保卫部门签定责任书,单位的保卫部门要与本单位法人签定责任书,一级抓一级,层层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将治安保卫责任落实到具体岗位和人员。
    第九条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并执行以下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现金、票据、印鉴、有价证券、文物、贵重物品、设备、物资等重要物品保管、储存、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密级产品、文件、图纸、资料等保密管理制度;
    (五)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
    (六)内部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七)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场所和内部公共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
    (九)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不安定事端和重大治安隐患的报告制度;
    (十)其他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第十条  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法制和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增强本单位人员的法制观念和安全防范意识。
    学校应当针对学生的特点经常开展学生自我保护教育,增强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采取人防、技防、物防相结合的治安防范措施,在重要部位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走科技防范之路。
    第十二条  单位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销毁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有害菌种、毒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指导下制定应急方案、确保安全。
    第十三条  单位应定期组织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检查、及时发现、整改治安隐患,对本单位难以解决的重大治安隐患,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补救性控制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单位请求帮助解决重大治安隐患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帮助解决。
    对一时仍然难以解决的重大治安隐患、单位应当登记建档,制定应急预案,并进行经常性安全评估,监测,随时向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可能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经常研究、分析内部不安定因素,及时解决本单位人员反映的问题,调解纠纷,化解矛盾,防止发生不安定事端;对有关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反映。
    第十五条  单位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不安定事端或者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对重点、要害单位的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  重点、要害单位是指对国家安危、国计民生和公共安全有重大影响的下列单位:
    (一)党政首脑机关;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报社等重要新闻单位;
    (三)高等院校;
    (四)重要科研单位和承担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研制、生产等任务的单位;
    (五)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六)金融单位;
    (七)电信、邮政枢纽和重要信息中心;
    (八)大中型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
    (九)供油、供气、供水、供电单位;
    (十)大中型水利枢纽、水力、火力发电厂、电力电网枢纽;
    (十一)大型物资储备库和粮食储备库;
    (十二)其他对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和公共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单位。
    重点、要害单位是各级公安机关重点列管的范围。
    第十七条  重点、要害单位由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定期审查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重点、要害单位应当建设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警卫执勤设施。
    重点、要害单位和国家、自治区、本市重点建设工程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及警卫执勤设施应当与工程建设同规划、同设计、同施工,其设计方案应当送由建设单位主持,有公安机关参加的审核小组审查;工程竣工后,要经有公安机关参加的工程验收委员会(或小组)验收。
    重点、要害单位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核和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
    第十九条  重点、要害单位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制定处置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对重点、要害单位处置预案的制定、演练进行指导,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条  重点、要害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要害部门制定专门的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要害部位由单位定期审查确定,报公安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重点、要害单位任用要害部位工作人员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对不宜在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保卫机构,按有关规定配置专职保卫干部,纳入在编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序列管理;不具备设置保卫机构和配备专职保卫人员条件的,应当采取其他形式开展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重点、要害单位必须设置保卫机构,配备与治安保卫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保卫人员;现有的保卫机构不得随意撤销。
    第二十三条  单位保卫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五)自愿从事保卫工作;
    (六)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第二十四条  单位保卫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治安保卫业务培训,明确保卫机构的性质、职能,清楚保卫机构的职责、权限,熟悉治安保卫工作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五条  重点、要害单位保卫机构负责人除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有相当于大专以上学历,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熟悉本单位的工作管理业务或生产经营业务。
    重点、要害单位任免保卫机构负责人应当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单位保卫机构的职能是: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秩序、生产经营秩序、教育科研秩序、生活秩序,与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和治安灾害事故作斗争,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内部单位治安稳定,保障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七条  单位保卫机构的职责是:
    (一)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开展治安保卫工作基础建设;
    (二)开展法律和治安保卫工作宣传教育;
    (三)负责防盗抢、防火、防爆炸、防破坏、防诈骗、防失泄密、防治安灾害事故等治安防范工作,督促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预防、制止单位内部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积极参加所在辖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一步建立“打、防、控”一体化工作机制;
    (四)负责门卫、巡查、守护、押运和安全检查工作,及时向本单位领导和公安机关报告重大治安隐患并督促整改;
    (五)负责内部交通、消防、重要部位、公共场所和贵重、危险物品安全管理;
    (六)负责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及其维护工作;
    (七)对重点要害单位的要害部位工作人员进行审查;
    (八)调解单位内部治安纠纷,协助单位有关部门做好违法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九)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的不安全事端情况,协助单位有关部门预防和处置不安定事端;
    (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在本单位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协助公安机关保护现场,维护现场秩序;
    (十一)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发生在本单位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十二)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教育本单位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
    (十三)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本单位的暂住人口;
    (十四)领导本单位专业护卫队、专职消防队以及治保会等群治组织开展治安保卫工作;
    (十五)执行其他治安保卫工作任务。
    第二十八条  单位保卫机构在维护单位内部治安中有以下权限:
    (一)核查出入本单位人员的有关证件,对不符合进入本单位条件的人员或车辆有权予以拒绝或者阻止其进入;
    (二)核查出入本单位的物品、车辆,对可疑物品有权要求说明情况,发现违禁物品或者可能是赃物的物品有权滞留,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三)制止发生在单位内部的违法犯罪活动;
    (四)对发生在单位内部的违法犯罪线索或危害本单位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活动的情况进行核查。
    单位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在执行权限时,不得非法拘禁、扣押合法证件。
    单位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报告,扭送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单位保卫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办事公道、讲究文明。单位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保证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从事违反本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单位应当为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等设备器材,并根据需要配备交通通讯工具。
    第三十二条  保卫人员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津贴、补贴以及其他有关保险福利待遇外,单位还应当根据保卫岗位的危险程度为保卫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
    保卫人员因公负伤的,单位应当保证医疗费用;因公致残或者牺牲的,单位应当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五章  政府职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纳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单位领导任期责任制考核、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治安保卫工作检查,督促整改重大治安隐患,解决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规范本行业、系统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定期组织本行业、系统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检查,及时掌握重要情况信息,解决本行业、系统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监督职责是:
    (一)依法督促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督促单位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三)指导、督促单位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
    (四)定期开展治安保卫工作检查,督促整改治安隐患;
    (五)定期到单位调查了解治安情况,及时帮助单位解决治安保卫工作中遇到的困难、问题;
    (六) 定期到单位调查了解影响稳定的情况,及时协助单位处置发生在内部的不安全事端;
    (七)接到单位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报告后立即出警,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开展侦查、调查和处置工作;
    (八)整治单位周边突出治安问题,为单位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活动创造良好治安环境;
    (九)适时通报社会治安情况,指导、督促单位实施治安保卫措施;
    (十)总结、推广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先进经验;
    (十一)指导、督促单位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的工作,组织培训保卫人员;
    (十二)其他应当由公安机关履行的指导、督促、检查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督促、检查制度,提高督促、检查的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重点、要害单位派驻公安机构或者人民警察负责治安保卫工作。重点、要害单位需要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七条  对治安保卫工作成绩显著或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出色,发案少、秩序好、内部稳定、群众满意的;
    (二)及时发现、整改重大治安隐患,避免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发生、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提供重大违法犯罪线索或者协助公安机关侦破重大案件,查处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给予批评教育、通报并限期改正。
    (一)不制定治安保卫责任制或者治安保卫工作制度的;
    (二)法制和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工作薄弱、单位人员法律意识淡薄、防范意识淡薄的;
    (三)忽视治安保卫工作,单位存在治安隐患,在公安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未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
    (四)不按照规定条件任用保卫人员或者保卫人员未经治安保卫业务培训,直接上岗工作的;
    (五)不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警卫执勤设施,或者维护保养、检测工作不落实,致使安全技术防范设备失效的;
    (六)不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重大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处置预案的、或者不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重点、要害单位不按照规定任用要害部位工作人员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公安局提出责任追究意见报市委、市政府,追究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一票否决。并根据其事件性质、损失和影响大小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治安保卫责任制或者治安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不安定事端或者存在重大治安隐患,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单位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向单位下达《重大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单位逾期不整改或者拒不整改的;
    (四)不按照规定设置保卫机构、配备保卫人员或采取其他形式开展治安保卫工作,不履行责任、内部治安秩序混乱,单位人员违法犯罪情况突出,各类案件不断发生,造成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损失,广大群众没有安全感的。
    第四十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私营企业以及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兴办的独资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桂林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OO四年一月二十日起施行。